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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993年9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诞生了我国首部无线电管理行政法规。在过去的二十三年里,该条例推动我国无线电事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并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防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新版《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这是时隔二十多年的一次全面修订,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不断推进无线电管理能力和管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无线电事业发展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新版《无线电管理条例》突出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战略性和稀缺性,建立了无线电台站的分类管理,完善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闭环管理,加强了无线电安全保障和对电波秩序的维护,提高了对无线电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文围绕修订后的《无线电管理条例》在无线电频率资源管理方面的亮点制度从四个方面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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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了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多元配置方式
1993年《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对无线电频率资源实施许可,只规定了依行政职权审批一种方式。近年来,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分配有限的频谱资源已暴漏出种种弊端。新版《无线电管理条例》中规定“地面公众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等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这既是依据《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也借鉴了我国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资源类法律中对资源多元配置方式的规定;同时与《电信条例》中规定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相吻合。
另外,通过多种分配方式无线电频谱资源,充分发挥多种配置方式的优越性和互补性已成为国际趋势。如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哥伦比亚、匈牙利、阿根廷等国家,在频段比较拥挤、竞争又非常激烈的情况下,采用了拍卖、招标等方式来分配频率资源,美国自1994年以来频率拍卖收入超过1200亿美元。
本次立法充分体现了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管理职责更加侧重于对社会公共资源的公平、公正分配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建立了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频谱资源价值和有偿使用原则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多元配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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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了无线电频率资源收回制度
1993年《无线电管理条例》中规定“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该规定表明原指配单位在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时要与使用单位协商,若使用单位不同意,则无线电管理机构无法调整和收回无线电频率,这样的规定使原有的无线电频率资源收回制度形同虚设。如一些部门占用了大量优质的频率资源,在使用资源中,有的资源利用率较低、有的资源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对于这种状况,若某些部门不同意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无线电频率,则无线电管理机构无法收回资源。这不仅造成了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当遇到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急需对某些频率资源重新规划和收回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无法保证国家权益和公共利益。
资源收回制度是我国资源管理类法律法规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如《土地法》规定具有相关情形时,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际上,芬兰《无线电法》第12条规定,当执照持有者不使用执照中指配的频率,或未在通信管制局规定的合理时间内使用的,通信管制局可全部或部分撤销无线电台执照或频率保留。阿富汗《电信业务法》第42条规定,在执照颁发日期后1年内,执照持有者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使用失败的,电信管理局可中止或吊销执照。
本次立法借鉴我国其他资源收回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频率资源使用情况专项核查、频谱使用评估活动,以及频谱资源动态管理机制等对频谱资源闭环管理的实践探索和经验总结,在立法中规定“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该制度既是提高无线电频率资源利用率,实现科学管理无线电频率资源的重要保障,也是解决当前一些单位频率资源利用率较低问题的另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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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了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
1993年《无线电管理条例》中规定了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需要办理续用手续,但对频率使用的具体年限没有作出规定,这就在无线电管理实践产生了诸多问题。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角度而言,由于没有明确频率资源的使用期限,客观上造成其用频不积极,使有限的资源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开发利用,造成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如某些使用单位对频率资源的使用不积极,一些优质好用的频率资源处于闲置状态;从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管理者角度而言,如果频率没有使用期限,国家就无法对有限的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科学高效管理。
明确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一方面是借鉴我国其他资源管理中使用期限的规定,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根据土地的用途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另一方面是无线电管理实践的需要。目前国家相关行政规章中已经确立了频率使用期限制度,如《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规定,建立卫星通信网确定频率使用期限时,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这就为《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中确立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作了有益的尝试。
本次立法中确立了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制度,能够大力提高无线电频率使用效率,推动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者有效地节约集约利用资源,优化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格局;同时也为国家有效、能动地实施无线电频率规划、划分、分配和指配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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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卫星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
1993年《无线电管理条例》出台时,我国卫星的数量很少,但随着我国航天事业的发展,各类卫星业务广泛应用,对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实施规范管理的需求日益迫切。因此,本次立法中将卫星频率资源作为一个新的管理要素提出来,把卫星频率资源的国际性特点和国内管理要求统筹考虑,将卫星工程建设所需的频率资源纳入规划和前期立项论证,把国际申报、国内协调、行业应用等方面的要求都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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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频谱资源作为实现信息无所不在的重要载体,是构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大动脉”。《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中,充分凸显频谱资源的战略性和稀缺性,抓住了无线电频谱资源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支撑作用这一“牛鼻子”,建立了无线电频率资源多元配置方式,完善了频率资源收回制度,建立了频率使用期限。这是多年无线电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贴近无线电管理技术发展和无线电频谱资源应用情况,也符合当前国际无线电管理立法趋势。这些新规定、新内容将发挥其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优化国家频谱资源配置,加强无线电频谱管理,维护安全有序的电波秩序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础。
参考文献
[1]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官方网站http://www.miit.gov.cn/newweb/n1146295/n1146557/n1146619/c5382915/content.html.
[2]王文娟.我国无线电管理立法回顾与展望[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45-60.;